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鍾惠彬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餘新
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惟保險法第53
條之保險人代位權性質係法定債權讓與,訴外人 陳淑惠 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讓與原
告,原告乃繼受陳淑惠實體上之權利,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
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
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
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今原告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權利,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內側車道,往台中市方向(南往北)行駛,
行經國光路1段8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即跟著緊急煞
車,致車輛向右方滑移,與原告所承保之陳淑惠所有,由訴
外人 林佳達 駕駛,同向沿中間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
左前車頭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0元(零件費用7220
元、工資15480元,合計2270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計算書簽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
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處所,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其前方
車輛緊急煞車,即跟著緊急煞車,致車輛向右方滑移,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
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林佳達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
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
防範其他車輛違規駕駛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
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
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
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理費22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20元(含
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
98年10月28日領照,至99年11月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1年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1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為7220×0.369=2664,餘額為0000-0000=4556;第1年1
月折舊為4556×0.369×1/12=140,餘額為0000-000=4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548
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9896元(4416+15
480=19896)。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76元,餘124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