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梅
訴訟代理人  李木根
被   告  魏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0樓),應按每3個月
為一期給付管理費,而前開建物自民國86年7月起至89年12
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萬1572元管理費,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
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7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8年7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上
開建物,同年月22日繳足價金,並於同年8月3日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同年8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積欠
管理費之期間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拍定前亦不知前
手有積欠管理費,自無繼受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前開建
物位於10樓,如未繳納管理費,應無法使用電梯,被告否認
前手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原告怠於職務,放任前手租金債
權不執行,俟拍定後始向被告請求,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
被告給付責任;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
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
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
判決參照)。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
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
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社區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按
:應有部分1/2,另一共有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之配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另被告所陳係經由法院拍
賣程序標得上開建物,98年8月3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按
:取得所有權),同年8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影本、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可查,亦屬實在。而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86年7月起至89年12月止共6萬1572元管理
費一節,是否屬實,姑且不論,惟上開管理費係每3個月為1
期,按住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坪數繳納(參原告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自屬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揆諸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是
上開應繳納之各期管理費,應依序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
止先後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縱使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
規定,應繼受上開管理費之給付義務,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然核其性質應屬法定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之前手所得對
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303條第1項前段),亦即所承擔債務(管理費)之消滅時
效,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執此,本事件本係原告聲請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100年度司促
字第1195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准後,因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
為起訴之事件,而依附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示,原告係遲至100年3月22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是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請求權應早已因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管理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⑴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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