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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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44號聲請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2月16日向聲請人開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後相對於87年11月10日起陸續融資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200,000股,並以前開股票為擔保品,向聲請人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9.75%,嗣後因相對人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經聲請人通知補繳未為處理,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處分前開擔保股票,並於88年1月18日成交,賣得價金為918,0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及相對人應償還之融資本息,尚不足5,195,048元。相對人為擔保前開未為償還之債務,於88年12月3日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74,000股,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後,將上開股票交付聲請人,以為相對人對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茲因相對人迭經催討均未履行債務,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催收金額帳戶明細表、股票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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