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7月7日結婚,婚後因文化差異,生活上常有衝突,被告於89年12月間攜兩造所生之女 江恩潔 無故離家,之後未曾回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住民證、被告護照、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本件被告無故攜女離家長達5年,迄今下落不明,自屬對婚姻之破壞行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載明,被告自民國89年11月1日出境至今,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依上開事證,堪信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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