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011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數為1000股、股票號碼分別為81ND0000000及81ND0000000之股票共2張,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
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准為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催字第34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依據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之日則為93年3月26日,亦有聲請人所提附於本院93年度催字第347號公示催告卷宗內之蘋果日報可參,可知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係於93年9月27日屆滿,本應於93年12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觀諸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之記載,聲請人遲至94年3月21日始提出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自難認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