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8日結婚,惟被告於86年5月6日無故離家,之後未曾回家,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6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票、泰國文字起訴狀繕本、泰國文字開庭通知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68號裁定書、結婚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述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婚字第6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634號履行同居卷查明無誤,有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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