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六號原告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丙○○校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九十二年度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專科學校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該校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該校。原告名列涉嫌電子舞弊名單中,經被告派員訪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召開該校九十一學年度第五次訓育委員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決議認定原告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及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開除學籍,被告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二三○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開除學籍」。原告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參加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考試,幸獲錄取,原告進入警察專科學校,就讀期間成績表現正常。
⒉詎料原處分機關竟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二三○
號獎懲令開除原告學籍,其獎懲係依據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八款及第四條第四款,案由則為:「參加本校九十一學年度專廿一期正期學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支付金錢給予xx科技公司,該公司「提供電子器材」與電子舞弊服務,以不正當方式取得高分,經錄取本校就讀,於隊職人員訪談及其自白中,均坦承以電子舞弊參加學科考試進入本校,惟事後反悔狡辯,違規行為重大,特予以開除學籍。
⒊惟查,前開案由所述之國家考試電子舞弊案,根本無任何確定判決足資認定
原告有何舞弊行為,何來證據確鑿,違規情形重大的情事,況乎原告並非現行犯,且堅決否認涉案,其自白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製作,故目前僅有調查單位所提供之搭車名單,非舞弊名單,而所攔截之准考證係為統計搭車人員之用,也絕非舞弊名單,原處分機關究竟以何證據為憑,而開除原告學籍,後來竟又以入學成績,在校成績及入學再測成績加以比較分析,為入學再測成績,因原告已一年多未再接觸入學學習科目,故以此再測成績為比對並據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舞弊,其認定及處分自屬武斷。
⒋又查原處分機關據已開除學籍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新公佈之台灣警
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款、第二十五條第十八款。惟查前開規定於原告入學時(九十一年),並未公佈生效,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之:「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行政法重要之原理原則。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之開除原告學籍,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處分自有違法可議之處,至為灼然。
⒌有關行政法理上有所謂「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並不得溯及既往。而原處分機關除對原告之處分,再蒐證部分過於粗糙外,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是因作弊而進入學校就讀,就撤銷原告學籍;更以新法來做論處之依據,完全違背了行政法之規定。
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對於其中涉及之品行考
核,學業評量或獎懲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與撤銷或變更」,至此原告顯然覺得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過於武斷,未查證事實經過,僅憑片面資料加以分析,就判定原告參加電子舞弊考試,剝奪原告之權益。故然,對於學校處理本案之過程應予以尊重,惟事涉原告之權益及清白應給予保障,更何況行為顯著偏差之退學處分,牽涉違規事實的調查,證據之採認及情節輕重的衡量,與因學業評量之退學處分,所涉及的專業認定仍有相當大的差異。
⒎有關原告之准考證傳真資料為何在高雄市調處,乃因原告之家長傳真至亞太
公司統計搭乘遊覽車名單之所為,而非參與電子舞弊之所為。雖亞太公司非遊覽車公司亦非補習班,但其有租遊覽車載運考生北上考試是事實,而亞太公司 林怡欣 於原處分機關訪談筆錄中均有明確敘述,遊覽車公司所搭載之考生,絕大部分是搭便車人員,只有少部分是參與電子舞弊的考生搭乘。至於未參與電子舞弊的考生,為何會搭乘亞太公司所租之遊覽車完全是學生們或家長中自己聯絡而促成的,所以原處分機關認為准考證名單有被高市調查處攔截者就是參與該吹考試舞弊,其判斷自屬粗糙武斷,顯然不合乎常理。
⒏原處分機關又稱,比對原告入學考試成績,在校學業成績,入學考試各科答
案及入學在測成績,發現原告表現異常,原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如此,就判定原告當初入學考試就是參與舞弊,其判斷未免過於荒謬,如果全校該期學生全部針對當年入學考試題目予以作答,可能會出現幾種版本,(一)入學考試成績與在校成績及入學再測成績均良好(二)入學成績佳,在校成績及入學再測成績不佳(三)入學成績普通,在校成績佳,入學成績再測不佳(四)入學成績普通,在校成績不佳,入學再測成績不佳等版本,那麼學校又應依據何種版本來論處呢?原處分機關聲稱原告針對考試成績之差異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請問原處分機關有讓原告提出表白機會嗎?考試成績的好壞,還須提出合理說明嗎?若要提出合理說明,也只有幾個原因(一)用功與不用功(二)聽得懂與聽不懂(三)考試有準備與沒準備罷了,哪有什麼合理與不合理,考不好就是考不好,還要說明理由嗎?學校是個教育莘莘學子的教育單位,應該是有教無類或因材施教,所以古有明訓,「沒有教不好的學生,只有不用心的教育單位」。更何況原告在警專成績為班上前幾名,那有前述所言成績不佳之理,請貴院明察。
⒐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原告舞弊之證據尚嫌不足,且未經嚴格之證明。
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開除原告學籍之規定,其適用方式亦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法之處,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違反本校校規行為:
⑴本校於近二年前即接獲檢舉,疑有不法集團以集體舞弊方式藉助電子器材
,協助考生參加新生入學考試,因本校不具犯罪偵查權,遂委請其他機關協助調查,經過長期搜證,法務部調查局偵破「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涉多項重大考試集體舞弊案,其中包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入學考試」舞弊者,因是項考試非屬國家考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無刑事責任得以追訴。
⑵本校透過各中隊告知全體學生,期望涉及入學考試舞弊者能盡速坦承,本
校將協助辦理自動退學手續;此一情事並於晚間全校聯合晚點名時,經由學生總隊再次宣達。
⑶原告 蔡易軒 ,即於當日稍晚向建制中隊區隊長 廖振威 坦承,並書寫自白書乙紙。
⑷為求程序更縝密嚴謹,區隊長廖振威於收受原告自白書同一時段,再針對
關鍵點製作訪談紀錄;原告並當場請求允許辦理自動退學,本校即配合辦理。原告數日後(按:三月十六日)自家中返校,卻完全矢口否認。
⑸本校審酌原告先前陳述,其對涉案過程,諸如:何時﹑赴何地點﹑見何人
﹑做何事等,均說明詳盡,且原告未遭強暴脅迫,為自由意識下之自白,供述內容並與事實相符;復依本校補強證據,認定原告確有違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相關條文規定情事,應為開除學籍處分。
⑹本校取得相關證據後,即調出自動退學者、本案併同退學者共廿七人之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行交叉比對,發現原告之:
①數學科:至少與 陳永聰 、 陳宗佑 、 莊君凱 、 李侑育 、 陳建志 、 馮芳慈 、
甘鵬辰 等人完全一致;與 陳永生 ﹑ 許嘉麟 ﹑ 姜立孔 ﹑ 邱銘傳 、 洪肇隆 、 曾清揚 、 楊朝明 等人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②英文科:至少與陳永聰、陳永生、陳宗佑、 陳躍文 、 黃威綸 、莊君凱、
陳建志、 李佑育 、馮芳慈﹑甘鵬辰﹑ 鄭仲泰 、 林俊男 等人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
③化學科:至少與陳宗佑、 莊嶂偉 、 姜力孔 、馮芳慈、 柳宏哲 等人完全一
致;與陳永生﹑ 王韋仁 、陳永聰、曾清揚、 張家榮 、甘鵬辰﹑楊朝明、莊君凱、洪肇隆等人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④物理科:至少與陳永聰、陳躍文、黃威綸、莊君凱、李侑育、陳建志、
鄭仲泰、馮芳慈﹑甘鵬辰等人完全一致;其餘也多顯著一致。⑤國文科:至少與莊君凱、莊嶂偉、楊朝明等人完全一致;與陳宗佑﹑陳
躍文﹑黃威綸﹑馮芳慈﹑甘鵬辰﹑張家榮﹑ 吳昆潁 、陳永聰、陳永生等人一致性達九成九(一題未答﹑無法辨識,或一題差異);其餘也多顯著一致。
⑺經將該廿七人之入學成績、在校成績作進一步瞭解,發現當屆錄取新生共
計三六0名,蔡易軒君列第五十名;然,入學後卻為全教授班三十九人中之第三十九名(最後一名),除入學考試獲極高分之物理(八十八.七五分),其相關科目消防水力學學期總成績卻為五十分不及格;且入學考試亦獲極高分之化學(一0五.六三分),於接受隊職人員訪談時,各基礎化學問題均答錯。
⑻原告知悉法務部調查局偵破「亞太消防技術顧問公司」涉多項重大考試集
體舞弊案,其中包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入學考試」舞弊者之時,即坦誠涉案,並對涉案過程,諸如:何時﹑赴何地點﹑見何人﹑做何事(學習操作電子器材)等,均陳述詳盡,並請求允許辦理自動退學,惟事後反悔。
⒉原處分適用法規暨處分程序:
⑴原告參加新生入學考試時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
期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要點」,其第三點規定:「考試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違者一律取消其考試資格:……(三)集體舞弊行為。(四)電子通訊舞弊行為」;此規定既已載明於簡章及准考證中,公告周知,則原告若有違反,原本即屬應取消考試資格情事。
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校「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依
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據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專科學校法第廿三條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故本校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相關議案,並依會議決議事項將原坦承供認,事後又反悔改口不承認「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開除學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專科學校法相關條文)⑶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訂定具法律位階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學(員)生獎懲規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第廿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查明屬實者」、第四條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二、行為之目的。……四、行為之手段。」本校將原坦承供認,事後又反悔改口不承認「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開除學籍,即予引據;該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開除學籍」條款之第一款:「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第七款:「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等,均可引據。故無原告所稱「法律不溯既往」情事。
⑷本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並無行政處分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學生申
訴案件處理要點亦僅規定「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本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相關條文);惟本校為求審議結果公正客觀,訓育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時均通知原告蔡易軒到場陳述意見,除由其暢所欲言外,並進行詢答,於議決程序,可謂立求週延;本校訓育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針對個案違規情節進行審議,視情節輕重作成懲處。
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略以:「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
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要旨之一,在於「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本校訓育委員會向係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本案於訓育委員會中審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本此一原則為之。
⑹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遵行「平等原則」,並達成本校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各班期所發生之任何違反紀律事件,只要事證明確,訓育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經評斷為情節嚴重者,均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例如: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學生組學生 彭錦文 ,參加本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消防法規」期末考試、專科警員班第十八期進修學生組學生 黃世權 ,參加本校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刑事訴訟法」期末考試,均因夾帶該科文件資料,違規事證明確,為本校各該次訓育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分別依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勒令退學」決議;本校專科警員班第十九期正期學生組學生 陳昱函 等四人,因賭博暨違紀行為,當次訓育委員會更作成「開除學籍」決議,各案例並均公布周知。
⑺我國行政訴訟新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本校為退學或類此處
分,受處分人均向大院提起撤銷訴訟,大院參照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均駁回原告之訴,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0號等。
⒊本校特殊屬性與教育目標:
⑴本校依各特別法(警察法、警察教育條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
相關法制暨相關條文)立校,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相關規定的訂定(無論入學前或入學後),均必須較一般大專院校為嚴格;其訂定程序及適用作業流程,亦較一般大專院校為嚴謹。
⑵為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達成警察法第二條所規定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增進人民福利」等四大警察任務,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消防、海巡)人員,本校的教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消防、海巡)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並基於勤、業務的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本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廿四條、廿五條所列各條款,即本前開教育目標與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而訂定。
⑶為達警察(消防、海巡)第一線基層專業實務人才之養成,本校學生集體
住校,採軍事化管理,一週四十小時安排共同課程,晨間﹑晚間參與共同活動;今坦承供認「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新生入學考試」之學生於團體生活中,使真實之負面案例置於前,本校難以再行嚴格管理其他學生!難以再堅持守法、守紀等執法者應有之價值觀!所影響者,是整個執法人員的教育制度,故必須予以開除學籍。
⑷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訂定具法律位階之「中央警察大學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第二、第三條規定略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依該規定,本校學生享受各項公費待遇及津貼,單單「生活津貼」及「主副食費」,依年度預算,目前為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修業二年,本校提供食宿及教材,每人所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國家共需支出新台幣約五十四萬餘元。故於養成教育期間,訂定較為嚴格的管理規定,以免浪費國家公帑,辜負社會大眾期許。
據上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由
一、按「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臺內警字第○九二○○七五○六九號令訂定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分別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四、行為之手段。..八、行為後之態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實者。」。再按「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其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竟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該校,違規情節重大,遂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及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二三○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開除學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就讀期間成績表現正常,詎被告竟認原告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入學考試而開除原告學籍;惟原告堅決否認涉案,其自白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製作,原處分機關並無何確切證據竟開除原告學籍,且以所謂入學再測成績為比對並據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舞弊,其認定及處分自屬武斷;又被告據以開除原告學籍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之規定,惟前開獎懲規則於原告入學時(九十一年),尚未發布生效,且依當時有效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任何類似前開獎懲規則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入學時尚未生效之獎懲規則,據以開除原告學籍,顯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與應適用行為時有利當事人法規之原則云云。
三、卷查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學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偵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特考舞弊案時,在高雄考場當場查獲電子舞弊情形,經該處擴大偵辦後,發現被告第二十一期學生多人涉嫌支付費用給亞太消防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協助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進入該校,案經被告派員訪談,經原告坦承確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該次新生入學學科考試並獲錄取,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五次訓育委員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復就原告之入學考試成績及在校成績加以比對結果,認定原告係以電子舞弊之不正當方式參加新生入學學科考試,違規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自白書、原告於被告學校樂群五樓區隊長室之訪談紀錄、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五次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交叉比對資料、(入學考試)成績登記冊、原告在校成績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等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以電子舞弊方式參加入學考試,並無何確切之證據云云,容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伊堅決否認涉案,自白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接受建制中隊區隊長廖振威訪談時,業已坦承參與入學考試電子舞弊之情,有經原告簽認之訪談紀錄附卷可稽;另觀諸原告出立之自白書已就:「①係以不正當方式(電子舞弊)考入警專。②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自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某一公寓之亞太公司學習操作無線電。③考試當天到了百齡高中考場打電話給亞太公司職員約定拿電子器材地點。④每堂考試開始三十分鐘以後就會有人將考試答案傳送到耳朵內的無線電接收器。⑤舞弊手續費用共計四十萬元。⑥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與事實無誤。」等情,詳為載明;核與經原告簽認之訪談紀錄所載之情相符;原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伊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就讀期間成績表現正常,被告竟以所謂入學再測成績為比對並據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舞弊,其認定及處分自屬武斷云云;惟被告就涉案者之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進行交叉比對,發現彼此之答案多顯著一致之情事,且被告經將該涉案者入學成績、在校成績作進一步瞭解,發現當屆錄取新生共計三六0名,原告列第五十名;然,入學後卻為全教授班三十九人中之第三十九名(最後一名),除入學考試獲極高分之物理(八十八.七五分),其相關科目消防水力學學期總成績卻為五十分不及格;亦有入學考試答案卷及答案卡交叉比對資料、(入學考試)成績登記冊、原告在校成績單等可稽;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取。
六、按憲法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各專科學校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專科教育具有法定特殊性及目標,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專科學校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原則。按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已明文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則內政部自得依前述授權,訂定有關開除學籍之相關事項,由被告據以實施,「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即係依上開法條授權內政部訂定,與前開說明相合,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憲法之比例原則。
七、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開除學籍之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別,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行為時法(從新從優原則)乙節,尚乏依據。
八、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分別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四、行為之手段。..八、行為後之態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九、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經查明屬實者。」前開獎懲規則未發布施行前,「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㈠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㈦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足見被告學生於入校前如有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被告即得開除學籍,原告主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並無類似前開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入學考試舞弊,於入校後查明屬實者」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九、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依第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所附被告新生入學考試試場守則及違規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考生如有電子通訊舞弊行為,取消其考試資格,顯然考生於入學考試舞弊係屬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原告入學學科考試,既涉有電子舞弊,已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被告原得依上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惟內政部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將學生獎懲事項提昇為法規命令之位階,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上述獎懲規則於被告對原告為懲罰時既已施行,被告依該獎懲規則為系爭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一學年度專二十一期正期學生組新生入學學科考試,涉有電子舞弊,違規情節重大,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九款之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專訓字第○九二○四○一二三○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開除學籍,並無不合,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