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0號、97年度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肆枚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肆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鑰匙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年3月8日11時11時35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同年3月8日11時35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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