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 昱程 (即 邱景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4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昱程 (即邱景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於臺北縣○○鎮○○街○○號旁經舉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執行托吊,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限制禁止停車必須有妨礙交通理由,本件地點為房子縮減道路變寬之廣場,紅線不明,警方反將街頭轉角和窄巷列為可停車地點,該地點之紅線標誌設置不當,該設置紅線之路段卻未設置,應撤銷處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於臺北縣○○鎮○○街○○號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由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
2張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本件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線)之處,嚴重妨礙人、車通行及危害公眾交通安全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1月28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01338號函1份可參,本院就違規現場附近劃設紅線情形函詢前開分局結果,覆稱:「查邱昱程之8886-NT號車輛停於○○鎮○○○○○路口之禁止臨停紅線區,另該禁止臨○○○區○○○○○街含老街全部,並由中山、民權路口至民權路38號前全部路段均劃設紅標線,老街設有禁止臨停標誌等語,有該局97年6月12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19774號函暨所附現場圖各1份、照片2張可按;再觀諸採證相片,異議人停車之處前後,乃清楚明確、連續不間斷之紅色實線,一般人客觀上判斷,均可認該處為禁止停車之地點;又異議人停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鎮○○街,靠近「老街」附近,而該處為一著名商圈,行人、車輛往來均屬頻繁,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倘若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即屬妨礙交通,故車輛在該處劃有紅線位置停車,堪認有影響交通秩序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紅線標誌之設置,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基於交通上便利、安全等考量,乃至於市○○○○道路使用等具體政策,所為之統整規劃,異議人在本國治權所及之區域,有遵守法令之義務;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前開舉發地點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係本諸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況該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因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或陳情,尤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延續必要或遵循,是此辯解,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