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日凌晨3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一字型及尖形)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法國台北婚紗進行式」商店前,徒手竊取上開婚紗店之負責人 蘇炳賢 所有,置於上址騎樓處之鐵製展示櫃1座(價值約新台幣4500元),並將之搬至其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之手推車上(離原放置地點約五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民眾 莊銘獻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展示櫃1座(業經發還法國台北婚紗進行式商店之代理人甲○○)及其所有但並未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鐵製展示櫃1座,並於行竊之時攜帶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莊銘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及鐵製展示櫃1座(業經發還甲○○)、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行竊之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一字形及尖形)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約新台幣4500元),並經警扣案而發還證人甲○○,被害人台北婚紗進行式商店所受之實際損害業已彌補,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一字形及尖形),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係徒手竊取鐵製展示櫃),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