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更名前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今年3、4月發現遺失,其密碼寫在存褶上云云。惟查,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既然發現遺失,應無置之不理而不掛失之可能;且金融卡密碼可依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而設定更換,依被告之智識能力(高職畢業),更無不知之理,其辯稱將密碼書寫於存褶上,使密碼形同虛設,更不可採,被告顯係將上開存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是以被告提供其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3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緝獲,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