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處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3號判處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1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並將機車停放於上開街道之287號與285號中間,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未經同意即侵入丙○○○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宅之客廳,竊取行動電話2支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甫出上開住宅門口,○○○鎮○○街○○○號前販售檳榔之丙○○○發現,丙○○○乃上前與乙○○發生拉扯,並高喊搶劫,乙○○遂拋棄所竊得物品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動產之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論以普通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處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3號判處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1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動產,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甫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案件,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6年1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事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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