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乙○○
弄7號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利息,嗣縮減為75萬元(見本案卷第10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訴訟告知第三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110頁),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有自稱該公司苗栗通訊處人員之 張勝忠 到庭,惟並未提出該公司之委任狀(見本案卷第12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95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61線96.5里處涵洞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省道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23公分、髕韌帶全斷、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前十字韌帶全斷、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損失並無確切憑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述車禍事件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及現場照片8張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410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省道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行經上開道路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被告更陳稱:對上開鑑定意見無意見,伊會負責等語(見本案卷第109頁),另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所有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10萬元、喪失工作能力:以每月4萬2千元計算,休息1年半共7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包括所有本次事件得請求之金額(見本案卷第107、128頁),本院自得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依職權審酌各項目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原告提出之證據為:(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左膝撕裂傷23公分,髕韌帶全斷,前十字韌帶全斷,內側半月板破裂,於
95年10月接受髕韌帶休復術,半月板修復傷口,清創並縫合,左大腿肌肉明顯萎縮,受傷嚴重,極可能留下後遺等語(見本案卷第122頁);(二)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膝巨大撕裂傷合併髕韌帶完全斷裂,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95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住院自95年10月31日並行修補手術至95年11月17日共18天(見本案卷第123頁);(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95年11月24日門診,96年3月4日住院,96年3月5日手術、96年3月7日出院,96年10月8日門診,建議重建十字韌帶等語(見本案卷第21頁);(四)水活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載明:原告每月總薪資為4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2頁);(五)自付總額為7697
9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案卷第114至120頁);(六)膝支架費用收據6,000元(見本案卷第120之1頁);(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97年3月20日至該院住院,97年3月21日接受關節鏡韌帶重建手術,97年3月25日住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適合工作,並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案卷第121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需重建左膝十字韌帶,96年3月7日出院後,傷勢並不能復原,下肢機能障害相當於障害項目第13
7項,殘廢等級9級,通常醫囑休息約3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56、68頁),亦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點8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見本案卷第33至41頁),發現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另名下不動產公告地價為970,750元。
五、綜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至少包括:(一)醫療費用及膝支架費用82,979元;(二)醫囑休息3月喪失相當於薪資之損害,以每月42,000元計(前述水活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證實原告有此工作能力即可,不需現在仍實際在該公司工作),共計126,000元;(三)原告所受醫療及長期復健之痛苦,以及終身9級殘廢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四)未來喪失之工作能力(先算至50歲):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50歲為122年5月6日,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原告50歲,共計28年6月,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依或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398,574元(4200053.83℅17.6293=398,574元),以上總計,已達907,553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被告前述車輛強制責任險15,435元(見本案卷第128頁),亦達892,118元,遑論其他原告尚未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復健醫療、復健器材等費用,以及尚未計算在內之50歲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故本件原告僅請求75萬元,及自提出前述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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