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2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區邊攤,與友人一同飲用2至3瓶高粱酒後,於96年
6月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6之1號住處,又飲用保利達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6月1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該路5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顯然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乙○○所駕駛之車輛乃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受傷併暈眩之傷害(乙○○過失傷害甲○○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甲○○所搭載之乘客施金春,則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臉擦傷、左肩挫傷合併皮下瘀血、擦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施金春部分,未據告訴)。又肇事後,乙○○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前往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因目擊者報警並提供乙○○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內停車場處,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本院卷第22頁),並有酒精值測定表(見警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證,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於注意與前方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及煞停,致追撞行駛在前方之 施俊億 自用小貨車肇事,益徵其酒醉程度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疑。另肇事逃逸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9至10頁);而被告車輛追撞被害人施俊億車輛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再者,被害人施俊億、施金春因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復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0-1、10-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危險程度尤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並因而肇事,且被害人亦因此受有傷害,又肇事後,被告竟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尚非甚高,又被害人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且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於78年、80年間,因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3692號、8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各於79年2月2日、8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後即無因案經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係以賣菜為生,有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可佐,本件係為前往鳳農市場購買蔬菜販售,乃酒後駕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害人施金春並無追究之意,被告亦與另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肝腦病變,經醫囑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尚須醫療照護,不適宜入監服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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