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甲○○
丁○○乙○○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已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9日,始對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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