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8日
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千富街口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
2月6日中午某時許起至96年4月7日某時止,以每日施用
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而本案96年4月7日之犯行係被告自行於前案(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審理中向該案承審法官供述本次犯行,而經該案承審法官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予以審理(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認定為集合犯)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依前述,被告之施用頻率為每日1次,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7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最後施用期間即96年4月7日之某時,應屬同一事實,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既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所涵蓋,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是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參以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