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趙立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裁定減刑為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趙立平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6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6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9月8日因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玻璃頭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9月8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8672),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卷第46頁、第43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卷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