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劉國泰
劉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劉國泰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31,478元,及其中1,494,308元,自民國98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090,400元(110×2440+60×13700=0000
000),則本件自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090,
4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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