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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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張正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86公里800公尺處(新竹
縣湖口鄉)南向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沛虹 所有、訴外人林
柏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含工資1,500元、
烤漆4,000元、零件19,000元),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發生碰撞而受
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
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零件19,000元、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共計
24,5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5年11月6日)已有2年9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9,000元,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471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10,971元(計算式:5,471+1,500+4,000=10,971)。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
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
額24,5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既為10,971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971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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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00×0.369=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00-7,011=11,989
第2年折舊值11,989×0.369=4,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89-4,424=7,565
第3年折舊值7,565×0.369×(9/12)=2,0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65-2,094=5,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