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威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卓越圓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1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
款契約」第22條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向
原告申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
,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3.75機動計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5.0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二)又被告於106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
貸款契約」,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
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3機動利率,嗣後均隨原告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4,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均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99,353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借款254,065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4,805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行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
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
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
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
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
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
信用卡收取19.71%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
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而本件被告
雖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805元及
自107年8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
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就其主張(三)所示部分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
月加計100元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
為1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99,353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二)被告給付原告254,065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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