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6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約定
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萬3,583元整,及自民國105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6,162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年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向原
告分別借款5萬元及151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
119年6月26日及142年6月26日止,並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4%機動計息(目前為
2.09%),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拍定分配沖償本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6萬6,162元
及自107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