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 吳永泰
李 子杰
楊子勤
陳諾亞
李昀南
馬慈屏
洪子捷
粘凱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17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吳永泰 、 李子杰 、楊子勤、陳諾亞、李昀南、馬慈屏、洪子捷
、粘凱銘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子杰、洪子捷因細故發生糾紛,
雙方相約於民國107年9月23日22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 麥當勞 前進行談判。被移送人洪子捷並夥同
被移送人楊子勤、陳諾亞、馬慈屏、李吳永泰、粘凱銘到場
助陣;而被移送人李子杰則夥同被移送人李昀南到場助陣。
期間被移送人李子杰、楊子勤、陳諾亞、李昀南有於現場互
毆之情事,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
被移送人洪子捷、馬慈屏、李吳永泰、粘凱銘則因意圖鬥毆
而聚眾,而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子杰、陳諾亞、李昀南於警詢時均否
認移送意旨所示非行。至被移送人楊子勤雖供稱:「我不是
主要的事主,我是因為朋友約22時許在麥當勞打電話通知我
說他要喬事情,所以我從青年夜市的海寮仔海產店搭計程車
趕過去幫忙,我到達麥當勞時看到我朋友跟對方的人馬在麥
當勞門口外面談判,我到場跟我朋友會合後還沒跟對方人馬
講到話,突然又有兩台車開到門口停並走下來7到8個人朝
我們一陣毆打,當下我也有還手,之後我是躲進麥當勞的廁
所等待救援,之後被救護車載到小港醫院。當時因為我被打
所以為了防禦而還手。對方有拿木棍,我沒有。」、「因為
我有喝酒,現場又一陣混亂,所以沒有記到兩台車的車牌及
顏色。那兩台車的來向跟去向我都沒有看到。」、「我不知
道對方身分為何。有3個人。當時很混亂我也沒記到對方的
衣著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移送人
楊子勤雖有遭他人毆打,然無法具體確認與何人互相鬥毆。
又移送機關雖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0至74頁),惟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移送人李昀南一人,
並未有其他人之身影,甚至連聚眾鬥毆之鏡頭亦無,且依卷
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子杰
、楊子勤、陳諾亞、李昀南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
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渠等有上開違序之行為云云,核屬
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洪子捷、馬慈屏、李吳永泰、粘凱銘
有涉及前揭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雖被移送人李吳永
泰屢經警方通知均未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64頁),然徵諸
被移送人洪子捷、馬慈屏、粘凱銘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被
移送人馬慈屏供稱:「我跟洪子捷、楊子勤、李吳永泰○○
○區○○○路麥當勞過生日,因李吳永泰的朋友有情侶吵架
的問題,因而在現場引發衝突。我沒有加暴行於對方。也沒
有使用武器。」;被移送人洪子捷供稱:「我跟我朋友 阿衡
原本要約一位叫做子杰的男子來麥當勞談判,因為男女感情
之間的事情要約出來講。我身邊當時有李吳永泰、馬慈屏陪
我一起。」;被移送人粘凱銘供稱:「我跟楊子勤要去麥當
勞吃消夜,我不知道為何會引發衝突。我沒有加暴行於對方
。也沒有使用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
58頁), 可知渠 等或係因慶生聚餐而在場,或係基於協調感
情糾紛而到場,無從證明渠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
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
,本院自無從認定渠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應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