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98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米黃色圓形錠劑肆顆(淨重零點玖零陸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玖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在案。
三、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嗣經警於98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之米黃色圓形錠劑4顆及大麻1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9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米黃色圓形錠劑4顆(淨重零點玖零陸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玖叁叁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該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同上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37至38頁),是上開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米黃色圓形錠劑4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3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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