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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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50號、98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審核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7日上午│97年8月間某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03│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1253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4250號│98年度簡字第2699號││實├──┼──────────┼──────────┤│審│判決│97年10月31日│98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2月2日│98年11月1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