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文書之行使,常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及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被告將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經由電腦網路連線,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健保局,以此方式對健保局審核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密集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健保門診醫療給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為圖金錢上不法利益,竟向近年營運狀況已呈虧損狀態之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得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