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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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丞

選任辯護人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 律師

高玉霖 律師

被告 鍾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冠丞、鍾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571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14年1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1029100號函暨附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對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林冠丞以一行為造成鍾明鴻及被害人楊○婷(10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林冠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鍾明鴻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冠丞、鍾明鴻分別開車及騎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然林冠丞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鍾明鴻亦未注意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另審酌林冠丞為肇事次因、鍾明鴻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及楊○婷所受傷勢之程度差異、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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