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除繳付自備款六千元外,餘款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分七期付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應付款三千九百六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甲○○住處,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乙○○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第四期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自九十年八月間即將該機車交予其表妹使用而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乙○○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到庭陳明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AJG─232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光華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光華機車行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購自乙○○之機車遷移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僅付三期款項後即未繳納,並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