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中縣○○鎮○○里○○路○段○○○○號大甲鎮農會倉庫旁冰品製造部辦公室內應徵工讀生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辦公室短暫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抽屜內之NOKIA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該手機序號為三五Z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停放於該辦公室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板夾層內,適欲離去之際,因乙○○發現其行動電話不見,而以室內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並依循該行動電話發出之聲響,查知該行動電話藏置在甲○○之前開機車右側車板夾層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乙○○的行動電話何以會藏在其機車車身,其去應徵的時候前面還有一個人去應徵,可能是他惡作劇,其並未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前開行動電話係藏置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板夾層內,經被害人以室內電話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後,依循該行動電話發出之聲響,始查知該行動電話藏置之地點,此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衡諸情理,該機車右側車板夾層之位置甚為隱密,一般人並不易發現,且該機車之構造亦係被告最為明瞭,倘若係他人要惡作劇,亦理當將該行動電話置於易尋之處,何須將之藏置在如此隱密之車板夾層內?是該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竊取,允無疑義。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