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照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成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015元部
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當庭向原告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