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紀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及和平東路三段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路○段及和平
東路三段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為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道弘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零件13,38
0元及烤漆13,920元,合計30,9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安維斯公司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時,變換車道為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此安維斯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照及駕照、保險證、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車載/監視錄影擷圖、照片黏
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0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安維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
情,且被告之行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
位行使安維斯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600元、零件1
3,380元及烤漆13,920元,合計30,900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13,38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
103年4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距離系爭車禍於104年7月8日發生時為1年3個月又8日,
以使用1年4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3,380元,有
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折舊
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8
0元÷6=2,23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13,380元-2,230元)×0.2×16/12
=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
費為10,407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3,380元-2,973元=1
0,407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3,380元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407元,加上工資3,600元、
烤漆3,92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927元(3,600元+3,920元
+10,407元=17,9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安
維斯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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