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聖霖
       黃德政
被   告  施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吳仙花 於8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 王秀蘭 購買取得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81年8月間
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655、656、656-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面積為26.148平方公尺,其租金約定係按申報地價年息
2%計算,租期2年,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未與
吳仙花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是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被告於91年7月2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
民法第426之1條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拍賣而由吳仙花移
轉予被告時,系爭租約對於房屋受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
其後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調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
㈡被告每月應繳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6,904元之
年息3.5%計算為9,678元(計算式:26.148×126,904×3.5%
÷12=9,678元),然被告竟欠繳101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止共計33個月之租金,共計319,374元(計算式:9,678
元×33=319,374元)迄未給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74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租金租率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收,前案判
決調整之租率不能取代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合意。
㈡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雖主張為26.148平方公尺,然此係
將整棟建物總承租面積47.462坪除以各樓層總和之比例即6
分之1計算,實則應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計
算,故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更正之,是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所有建築物總筆數的1/91及1/81計算,僅為12.870平方公尺
;退步言,該棟建物2樓之建物面積為149.48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建物面積則僅有95.5平方公尺,然該棟建物2樓承租
土地之面積竟為29.697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承租面積相差
不到1平方公尺,故至少應比照該棟建物2樓房屋之建物面積
和承租面積之比例重新計算承租面積,則租金應按17.095平
方公尺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反面):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自39年2月15日起即
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656-1地號土地係於88年3月23日自系爭656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
㈢吳仙花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81年8月19日邀同訴
外人 林昭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吳仙花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26.14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
81年8月19日起至83年8月18日止計2年,約定每月租金按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系爭租約第5條並約定租賃期間中
遇有申報地價調整時,原告得按約定租率調整租金,又依政
令變更租率規定時,原告得調整原約定之租率。
㈣被告於91年8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7月22日)向本院
依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並就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成立土地不定期租
賃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
主張租金計算有誤,租金租率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收
,前案判決調整之租率不能取代雙方合意云云,經查,前案
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系爭土地週邊之繁榮狀況、系爭
房屋屋齡較久等情形,而就租金之合理數額為審認,並判決
自98年4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每月租金,
原告若有爭執,即應即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期間內,提起上
訴並加以證明,以阻卻前案判決之確定,但原告當時並未依
法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99年8月9日確定(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2號民事案卷二第150頁,下稱前案卷),則該判決即
因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即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
就該租金之計算追復爭執,故被告辯稱租金計算不當云云,
即屬無據。
㈡按如發見租地面積或租金計算有差誤之時,可隨時訂正其誤
,並更改租用契約,但是其效力不得溯及發見以前,為系爭
租約第15條所約定。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
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位於6層樓建物(下稱系
爭整棟建物)之6樓,系爭整棟建物原為 陳王秀蘭 所有,並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47.462坪,係由陳王秀蘭於74年
12月11日將系爭整棟建物分層分割為1至6樓之建物,陳王秀
蘭於分割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吳仙花,吳仙花並與原告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以總承租土地面積47.462坪之6分之1,即7.
910坪(即26.148平方公尺)由吳仙花承租等情,有陳王秀
蘭之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基地過戶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吳仙花之基地過戶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99-108頁,第124頁、第126-131頁)在卷可
稽,堪認符實,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整棟建物之承租面積為47
.462坪(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承
租面積係以總承租面積除以樓層即6分之1後,取其概數計算
等語為可採。則原承租人吳仙花與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
即約定以系爭整棟建物之總承租面積47.462坪之6分之1計算
系爭房屋之承租面積,並無承租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又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26條之1對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亦
受此承租面積計算約定之拘束,不得就此主張有計算錯誤之
情形。況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者為101年4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之租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於
該段期間前即已發見或已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情形,則亦
與該約定及法文之要件未合。則被告辯稱有租金計算錯誤,
而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訂正或依法調整云云,均不可採。
㈢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
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故倘以申
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
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
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復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
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
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
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
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
例參照)。經查,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行情相當於
申報地價年息7.24%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前案卷二
第66至112頁),且查系爭土地位於西門商圈,商業交易活
絡,週邊店家林立,附近有國賓戲院,沿街廓店面多以商業
為主,區域內生活機能良好,經濟與商業活動熱絡,鄰近中
華路、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交通便利,屬臺北市著名之精華
地段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可稽(見前案卷二第59至65頁),
又系爭土地於81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133,050元,93年1月之
公告地價為129,892元,9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28,888元,
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26,904元,105年1月166,385元,而
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344,019元,101年1月為413,404元,
104年1月為560,577元,均逐年上升,而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均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之確實價值,則系爭租約之租金雖
非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比例為計算,而係
系爭整棟建物之總承租面積除以樓層數為計算,然審酌前開
承租系爭土地合理之租金、系爭租約既僅以3.5%計算租金等
一切情形,應認該租金計算之約定尚屬合理,而無顯不相當
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42條、227條
之2第1項請求本院調整其租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租金計算有誤云云,均不足取,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101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
計33個月之租金共319,374元,即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金,則被告
未能屆期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6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積欠之租金319,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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