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黃寶誠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300元承租臺
北市○○區○○路○○號2樓H室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為二房東,並交付被告押金3,600元,兩造並曾簽有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通知原
告,房屋已由屋主收回,將退還原告押金及預付之房租,原
屋主亦告知委託被告出租之關係僅到104年8月20日止,未料
屢經催討,被告迄未退回押金3,600元及已預收104年8月21
日至104年9月26日之房租5,300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8,600元,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4年8月21日將房子交還給屋主,願意退
還押金給被告,然原告請求預收的租金不是伊所收取,收據
上亦非其姓名,而係訴外人 劉福裾 (下以姓名稱之)所收取
,故要再抵銷原告未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以每月4,3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並已交付
被告押金3,600元,被告為二房東,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21
日為屋主所收回,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4年8月20日終止,而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金3,6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33-4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符實。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
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
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收取104年7月27日至104年9月26日之租金,除
不得請求返還,並應從押金中扣除該未付租金云云。然查,
原告業將104年7月27日至104年9月26日之租金共8,600元交
與劉福裾收受等情,有該收據兩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又兩造間104年5、6月及103年1月、4月至10月、102年5、
7、9、10、11、12月份之租金均由劉福裾所收取,有收據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3頁),該收據上亦記載係收取系
爭房屋之租金,並載明該房租之租期,且署名為簽收人或收
款人,被告復自承曾要求原告直接將房租交給劉福裾代為收
受,上開由劉福裾簽收之收據,劉福裾均有轉交租金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則被告既曾多
次要求原告直接給付租金與劉福裾,被告復對先前多次由劉
福裾代理被告收取房租並簽立房租收據之情形,均未為反對
之表示,而逕收取劉福裾所轉交之租金,則縱如被告辯稱未
曾授權劉福裾收取104年7月27日至104年9月26日之租金,亦
因被告對劉福裾代理收取租金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使
原告善意信賴劉福裾具有代理權,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將104年7月27日至104年9
月26日之租金給付劉福裾時,即生給付租金之效力,被告辯
稱未收取租金,欲以積欠租金扣抵押金云云,均無足取。又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20日消滅,則兩造間之押租金
3,600元及所預付終止後之租金5,132元【計算式:
4,300×(1+6/31)=5,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受
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8,6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