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訴訟代理人 丁家齊
李金玉
被 告 將帥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瑞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居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將帥公司)以第
三人之地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而執行標的為被告蔡居宗於被告將帥公司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因被告將帥公司之異議而不得對
被告蔡居宗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居宗係訴外人金暉不銹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暉不銹鋼公司)之監察人,而金暉不銹鋼公司前
因資金需求,由被告蔡居宗及訴外人 邱兩成 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借款,
惟金暉不銹鋼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被告
蔡居宗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後原告未
完全受償,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0年10月13日核發北院
文89民 執寅 字第191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於104年10月5日據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居宗投資被告將帥公司之出
資額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10月1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衷字第108242號
函禁止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系爭
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料被告將帥公司聲
明異議,稱被告蔡居宗現對被告將帥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
,無從扣押,然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確實具出資額50
萬元,被告將帥公司係於104年10月21日始變更登記股東名
單,改由被告劉瑞玲100%持有,此出資額移轉事由不得對
抗原告,原告仍可就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是先位聲明謹請
鈞院確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存在。
另被告蔡居宗與劉瑞玲間讓與系爭出資額之時間點與系爭債
權憑證極為接近,被告蔡居宗顯有意圖規避執行而轉讓出資
額等情,應屬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行為,故以備位聲明
懇請鈞院撤銷被告蔡居宗與劉瑞玲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
為,並命被告劉瑞玲應向將帥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
記,恢復為被告蔡居宗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
;㈡備位聲明:1.被告蔡居宗與劉瑞玲關於將帥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瑞
玲應向將帥工程有限公司將出資額5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恢
復為被告蔡居宗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帥公司於102年底虧損金額達80幾萬元,
被告蔡居宗於103年底即向被告劉瑞玲表示退出被告將帥公
司,但被告劉瑞玲遲至104年10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早已無出資額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89
民執寅字第1916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
頁)、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被告將帥公司97
年7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至9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2日104司執衷字第108242號執行命
令(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將帥公司104年10月22日聲
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將帥公司104年10月2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24
2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審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出資額強制執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824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104年10
月12日以104司執衷字第10824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將帥
公司就被告蔡居宗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系爭執行命令已
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將帥公司(見系爭執行卷),衡
上開規定,系爭執行命令自該日起即發生扣押之效力。
㈢觀被告將帥公司之97年7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
資本總額100萬元,董事為被告劉瑞玲,股東為被告蔡居宗
,出資額各為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將帥公
司之104年10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100
萬元,董事為被告劉瑞玲,出資額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
14至15頁),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帥公司自97年7
月25日至104年10月21日期間內具出資額變動移轉情形。足
認,被告蔡居宗係於104年10月21日將其對被告將帥公司之
系爭出資額移轉與被告劉瑞玲,惟如前述,系爭執行命令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蔡居宗前開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
為,顯係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10月1
4日送達被告將帥公司時,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公司仍具
出資額50萬元。故原告先位之主張,自屬有理。
㈣被告蔡居宗固抗辯於其103年底即向被告劉瑞玲表示退出被
告將帥公司,但被告劉瑞玲遲至104年10月21日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實其說,故所辯顯
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居宗對被告將帥工程有限公司有
50萬元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
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