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 邱偉源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 孫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間裝修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及同址18號4樓之房屋(下稱4樓房屋),造成前址樓下即伊所有之門牌同上巷18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浴室、走道、客廳、書房、臥房、廚房、陽台等多處漏水、牆面龜裂,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4萬1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係伊委由訴外人 張詠翔 (下稱張詠翔)承作,伊僅係定作人且對於張詠翔之承攬施作並未予以指示,另依張詠翔與伊簽訂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施工期間之安全維修鄰居損壞皆由張詠翔負責,足見前開3樓房屋受損之侵權行為人係張詠翔,並非伊;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3樓房屋漏水係因伊房屋裝修施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99年7月間裝修其所有之4樓房屋;㈡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內之浴室、走道、客廳、書房、臥房、廚房、陽台等多處,自99年7月底開始滲水、牆面龜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照片可憑(見原審北調卷第6至25頁、第38頁、第41至50頁;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0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內之多處牆面漏水,是否因上訴人裝修4樓房屋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房屋之損害是否有據?又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內之多處牆面漏水,是否因上訴人裝修4樓房屋所致?⒈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99年7月間開始整修其4樓房,而被上訴人所
有3樓房屋內之浴室、走道、客廳、書房、臥房、廚房、陽台等多處,則係自上訴人99年7月底開始整修其4樓房屋而有滲水、牆面龜裂等情形,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大順房屋修繕工程公司負責人) 王燦宗 於本院證述其到現場勘查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水漬,係來自於4樓漏水所致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王燦宗證述,一般房屋樓層板沒有水管之處,不會造成漏水之情形,只有浴室會埋設水管,4樓房屋之污水管及排水管之接合防水部分未予做好,即會造成樓下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依前開上訴人整修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整修4樓房屋已將屋內之地面及污水管及排水管均予以拆除,並重新鋪設,堪認上訴人整修4樓房屋因將地面及拆除,並重新鋪設,顯有未將污水管及排水管接合處之防水處理妥當,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多處漏水之情事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3樓房
屋漏水,係肇因於伊4樓房屋整修所致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本未有漏水之情事,係因上訴人所有之4樓房屋於99年7月間整修後,3樓房屋始漏水;且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均是新的漏水水漬等情,業經證人 王宗燦 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若非上訴人於99年7月間整修開始4樓房屋,則被上訴人3樓房屋於99年7月底,屋內之天花板及牆面怎會突然發生漏水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3樓房屋與上訴人4樓房屋整修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伊4樓房屋整修所致云云,並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既係自上訴人4樓房屋整
修後,始有漏水之情形,且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均係屬新的漏水水漬,足證被上訴人3樓房屋漏水,顯係肇因於上訴人整修其所有之4樓房屋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房屋之損害是否有據?又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內多處漏水情形,既
係肇因於上訴人整修其4樓房屋所致,則上訴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房屋漏水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樓房屋因上訴人4樓整修房屋所造成之漏水,其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計14萬1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開立該估價單之大順房屋修繕工程公司負責人)王燦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樓房屋因上訴人整修4樓房屋所致之損害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14萬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再抗辯:伊系爭4樓房屋委由張詠翔承攬整修,
依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伊自無庸對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受損負賠償責任;另伊與張詠翔承攬合約書中約定,系爭4樓房屋整修工程期間,造成鄰居之損害皆由張詠翔負責,故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受損,亦與伊無涉云云。但查:
①、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委由張詠翔施作系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並指示將4樓房屋隔間全部拆除,重新隔間埋設水管等情(見原審北調卷第41至50頁照片),均如前述,而重新鋪設水管本即足以造成樓下房屋之漏水,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上訴人於委由張詠翔承作系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本即應注意承攬人於施工時,其承作之能力,及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樓下房屋之漏水,然上訴人卻怠於注意即屬有過失之情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以,上訴人於委由張詠翔稱承作系爭4樓房屋之
整修工程時,即已指示張詠翔將4樓房屋隔間拆除並重新鋪設水管,而重新鋪設水管本即足以造成樓下房屋之漏水,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上訴人於委由張詠翔承作系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本即應注意承攬人於施工時,其承作之能力,及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樓下房屋之漏水,然上訴人卻怠於注意即屬有過失之情形,故上訴人以系爭4樓房屋係委由張詠翔承攬整修為由,抗辯依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其無庸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損負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③、另上訴人雖與張詠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系
爭4樓房屋整修工程期間,造成鄰居之損害皆由張詠翔負責,而陳稱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受損與其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工程承攬合約書⒐所示)。然上訴人與張詠翔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僅屬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張詠翔間,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不得因上訴人與張詠翔間簽訂此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可免除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以其與張詠翔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系爭4樓房屋整修工程期間,造成鄰居之損害皆由張詠翔負責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係張詠翔,與其無涉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既係肇因於上訴人整修4樓房屋所致,且上訴人整修系爭4樓房屋並指示張詠翔將屋內隔間全部拆除,並重新鋪設水管,而重新鋪設水管本即足以造成樓下房屋之漏水,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上訴人應注意而未予注意,因而造成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漏水,即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自應對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受損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4樓房屋委由張詠翔承作,應由張詠翔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萬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承攬人)張詠翔到庭,以資證明其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無庸對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受損負賠償責任乙事。但查,上訴人於委由張詠翔稱承作系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時,即已指示張詠翔將4樓房屋隔間拆除並重新鋪設水管,而重新鋪設水管本即足以造成樓下房屋之漏水,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上訴人於委由張詠翔承作系爭4樓房屋之整修工程,本即應注意承攬人於施工時,其承作之能力,及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樓下房屋之漏水,然上訴人卻怠於注意即屬有過失,自應對被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受損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張詠翔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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