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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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樓之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96年度桃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縣龜山鄉「日統檳榔攤」招募一個互助會,其會期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十九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元,甲○○除以「黑象」名義參加一會以外,並自任會首,主持該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嗣甲○○因缺款花用,竟萌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在上址開標處,趁活會會員 王文章 未到場之便,自行在標單上以王文章之名填寫標息為三千三百元,表示王文章以上開標息競標之意,而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以投標,予以行使,隨後,一方面向其餘活會會員表示由王文章得標,他方面則向王文章表示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全部活會會員(扣除甲○○以「黑象」名義參加之一會後,共十六會)均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六千七百元給甲○○(共十萬七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章及全部之活會會員。嗣甲○○得手後,即未再續行餘下互助會之競標事宜,且避不見面,經所餘之活會會員乙○○等人相互查訪,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王文章本來要跟會,但是繳了會頭錢之後就說不跟了,所以伊就把王文章的會份吃下來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冒用王文章之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即第三期,含會首)填寫標單,以三千三百元標息冒標該次會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王文章並未跟會等語,足認乙○○前揭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是承接王文章的會云云,惟若其所辯屬實,則衡情,被告在以王文章之名標得會款後,應無不告知其他活會會員該次係伊標得會款之理,是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次查,按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以王文章名義冒標時,尚有活會十七會,死會一會,其中,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又上開十七個活會中,因包括被告自己以「黑象」名義參加之一會,而該會顯無遭被告詐騙可言,故應予扣除,而剩餘十六個活會,其應繳會金依本件互助會採內標制計算,應減去該次標息三千三百元,從而,被告該次共詐得十六個活會會款,每會各繳交六千七百元,合共十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十六個活會*六千七百元會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由其性質而言,本身自無再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中因刑法修正,致需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情形,臚列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其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至於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刑法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仍保留上開規定,並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然此不過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該規定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冒用王文章名義偽造標單,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王文章之簽名,係整個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十六名活會會員之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標單,本意在藉此詐取會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說明被告該次冒標所得為十萬七千二百元,且諭知沒收已經隨同標單滅失之「王文章」簽名一枚,尚有違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法條第二項復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刑既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依上說明,於據上論結欄內自應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非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刑提高倍數之依據,惟原判決此項錯誤並不影響全案事實認定,且被告亦未受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錯誤僅需附帶更正即可,併此敘明。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查無不良素行,被告在其財務狀況已生困難初始,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其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冒用王文章名義製作之標單,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此經乙○○證述在卷,不再諭知沒收;至於標單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已經隨同標單一併滅失,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見解,亦不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既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