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0年1月4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款││├────┼───────────┼───────────┼───────────┼───────────┼───────────┤│犯罪日期│95年8月27日│95年6月28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6日│96年1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95年度偵字8287號│96年度偵字215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37號│95年度訴字第2561號│96年度訴字第866號│96年度審易字第14號│96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實├──┼───────────┼───────────┼───────────┼───────────┼───────────┤│審│判決│96年1月31日│同左│96年4月30日│96年7月20日│97年1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437號│95年度訴字第2561號│96年度訴字第866號│96年度審易字第14號│96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確定│96年2月26日│96年2月27日│96年5月28日│96年8月20日│97年2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折算標準││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備註│1.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2.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且上開五罪應執行刑已逾六月,惟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3.另被告所犯賭博罪經本院95年桃簡字第2835號判決確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2952號│││刑事裁定,減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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