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玩具店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玩具子彈
5顆後,竟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96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砂輪片3片、空工具箱1個、銼刀
3支、活動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工具,先後分別以改造槍管、彈簧之方式改造槍枝,另以改造彈跳彈殼、以鉛錘磨製重新裝填火藥之方式,改造玩具子彈,而使上開槍枝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中2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則因改造後發射動能仍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甲○○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予以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96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暨上開改造用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於被告上揭住處所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經送鑑驗結果,送鑑1支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7mm±0.5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然其中2顆認具殺傷力,餘
3顆因發射動能甚微或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1107號槍彈鑑定書、96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7523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此外復有證人吳嘉琪即被告之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實在家中持有改造槍枝把玩等語明確,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且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如附表所載被告所有供其改造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由被告供稱一次買入彈殼材料而分數日製造子彈之情節以觀(詳本院訴字卷第22頁),其製造5顆子彈,實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其中各舉動之時間緊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係以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為之,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改造子彈5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為既遂,其餘3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既遂為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等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改造子彈僅使其中
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本院依鑑驗結果認定其中2顆均具殺傷力,該另一顆子彈亦具殺傷力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犯意各別,製造之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係先製造槍枝後,始製造子彈,且製造完手槍後不知能否使用,所以才製造子彈試試看等語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係分別起意,足堪認定,故辯護意旨與原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為數罪併罰關係(詳本院訴字卷第22頁),誠屬的論,附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甲○○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固有不當,惟考量其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數量非多,且該等槍、彈尚未用於其他犯罪之實施,被告前此素行非劣,並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本次製造槍枝、子彈應係年輕識淺糊塗,一時好奇心起使然,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製造槍枝罪所犯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件二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製造子彈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子彈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各予以減刑
2分之1。就宣告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有過重,亦非允洽,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之改造子彈5顆,分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砂輪機一台│├──┼───────────────────────┤│2│砂輪片三片│├──┼───────────────────────┤│3│銼刀三支│├──┼───────────────────────┤│4│活動扳手一支│├──┼───────────────────────┤│5│十字螺絲起子一支│├──┼───────────────────────┤│6│空工具箱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