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因犯吸食毒品,經法院裁定勒戒與戒治處分,但戒治處分因病未能繼續執行,等於尚未受戒治處分,然今卻為同是吸食毒品而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法恐有相悖,懇請准予變更抗告人吸食毒品案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稱:其所犯吸食毒品前案尚未受戒治處分,後復因吸食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法有違,應變更為無罪判決云云,顯非法院於定執行刑之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制度,係在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具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然若施用毒品者已受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依上開法條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外,亦需接受刑罰之制裁,此為立法者為使施用毒品者同時受到矯治及處罰之效果,所為之設計。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上開條例所稱之三犯,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抗告人除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外,仍應受刑罰之處罰,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審在其合法之裁量權內,酌定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其他與定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