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A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6號前,距停止線前約6公尺附近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雙黃線)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由北向南橫越雙黃線穿行至對向車道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甲○○則受有右側顳葉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手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20日,未據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固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乙○○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乙○○是闖紅燈,而伊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伊被撞係在路口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所騎A車及乙○○所騎乘B車刮地痕起點相同,距新工路右側路口斑馬線外緣有7公尺(刮地痕起點至復興路車道線起點6公尺;車道線起點至斑馬線外緣1公尺),A、B車自刮地痕起點以V字型向前延伸,A車刮地痕偏左至復興路外側快車道有2.9公尺,B車刮地痕偏右至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分隔線有13.7公尺,A、B車刮地痕起點自係兩車碰撞倒地之位置,被告甲○○顯非在復興路與新工路口左轉,而係於復興路956號前距停止線前6公尺附近即橫越復興路分向限制線左轉無誤。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有在復興路北邊路口等到箭頭綠燈亮了大車左轉新工路,大車都走完了我才跟著後面經過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以證人 翁俊傑 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於同日亦結證:「(復興路往西的方向三時相號誌對腳踏車來講是否沒有指示的作用?)是的。那是指示汽車用而已,機車、腳踏車都不能依照左轉號誌來左轉,要依兩段式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被告甲○○依左轉綠燈箭頭號誌進行左轉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二)被告甲○○於原審又供稱:「我是有在復興路北邊路口等到箭頭綠燈亮了大車左轉新工路,大車都走完了我才跟著後面經過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甲○○左轉起駛時,交通號誌箭頭綠燈已歷經一小段時間,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揭復興路路幅寬16.2公尺,及A車刮地痕起點距復興路東向外側快車道邊線
0.6公尺,故被告甲○○行至碰撞地點已跨越復興路逾15公尺,以騎腳踏車自路右起駛,橫越上揭馬路,速度再快亦需費時數秒,從而,被告甲○○與乙○○碰撞當時,復興路西向交通號誌是否仍一直呈現左轉箭頭綠燈,顯有疑問?同時間乙○○由西向東駛入復興路口,其行向號誌亦可能已由紅燈轉為綠燈。雖被告甲○○一再指訴乙○○闖紅燈云云,然均為乙○○否認,公訴人復未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且查無其他事證佐證,自難認定乙○○有闖紅燈之事實。
(三)乙○○於警詢供稱:伊因發現被告甲○○時離很近,無法閃避而碰撞,其前車頭與被告甲○○腳踏車右前車輪為第一次撞擊點,伊車前車頭刮損等情;偵查中供稱:「(提示鑑定意見書。鑑定認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也是肇事次因,你有何意見?)對這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有過失我承認。」等語(分見警卷第2頁、96年度交查字第1348號卷第12頁),參以卷附A、B車受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乙○○之B車車頭確與被告甲○○之A車右前車輪碰撞,益徵乙○○上開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乙○○、甲○○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憑。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12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繞越道路中心處,未依號誌指示進行左轉,冒然穿越分向限制線,兩車不慎相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與乙○○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謂:「一、甲○○騎乘腳踏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核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9頁)。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爰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甲○○及乙○○二人互有過失所致,本件肇事主、次原因,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各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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