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虎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鎚、扳手各1支,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安務60號原由乙○○經營現停業中之釣蝦場,自大門進入,先持上開鐵鎚、扳手將釣蝦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具之外殼敲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遊戲機檯內鐵材,因鐵材一時無法全部載走,乃先載運其中113.7公斤離去,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餘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同上址,搬運竊取乙○○所有之遊戲機檯內其餘鐵材116.8公斤。得手後,均將之載至雲林縣○○鄉○○路○○○號「利鑫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士驊 ,共得款1,844元。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利鑫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扳手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黃士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鐵材係乙○○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而被告確曾將所竊得之鐵材變賣予「利鑫資源回收場」一情,亦經證人黃士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鐵鎚、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鎚、扳手均為鐵製材質,前者長10公分(木柄長32公分、寬4.5公分)、後者全長25公分,業據原審勘驗在卷,均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經查,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0、21日,在乙○○之釣蝦場內竊取鐵材,業如前述,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第一天去先將遊戲機檯敲毀要偷機檯內鐵材,因鐵材一時無法以機車全部載走,第一天先載運113.7公斤離去,於翌日下午再騎乘機車竊取另外的鐵材116.8公斤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竊盜案被判刑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承認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37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再犯竊盜罪,顯見毫無從前次刑之諭知及執行而收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鐵材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之鐵鎚、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按二罪論處,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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