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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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NEWERA」、「59FIFTY」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甲○○藉由網際網路,查知大陸地區稱「 王琦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賣上開商標之運動帽,惟上開運動帽乃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及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前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乃仿冒商品。甲○○並至大陸地區與「王琦」接洽,但未要求「王琦」提供所販賣之運動帽係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製造或販賣之證明,而該大陸人士之販售價格及運輸包裝方式,亦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常用方式顯不相當。甲○○為在網路上販賣商品之人,明知上開進口販賣方式有違商品合法授權或輸入方式,亦明知該大陸人士所販賣之運動帽乃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製造或販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初某日起,自大陸地區輸入未得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即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evishop2004」為交易平臺,刊登仿冒商標商品,公開供不特定人士下標選購,並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臺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買家以ATM轉帳成功後,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謀利,至今已賣出一千多件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嗣於96年6月7日17時2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號4樓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運動帽384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網路訂貨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運動帽,再於臺灣地區以網拍方式予以販賣,至今已賣出一千多件,及經警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搜索,扣得運動帽384頂等情,但否認伊係明知上開運動帽為仿冒商品,辯稱:伊有另自網路上購買4頂仿冒運動帽,伊有能力辨識運動帽之真偽,經過伊辨識後,發現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運動帽確實屬於真品,始在網路上進行販售,自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NEWERA」及「59FIFTY」商標圖樣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6、18頁)。而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扣得384頂運動帽,有搜索票及其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扣案之運動帽被告自承係自大陸地區輸入,業據其提出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2張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又被告輸入上開運動帽後,即以網際網路作為販售通路,並賣出約一千頂運動帽,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警卷第6至11、45至49頁)及臺南南門郵局戶名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承認在卷。
㈡查扣案運動帽先經告訴人委任之鑑定人JosephFrederick予
以辨識後,認係仿冒商品,有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83、92-100頁),經原審於96年12月26日進行勘驗,認定扣案運動帽有多項標準不符合真品運動帽所載之辨識方法,確實為侵害告訴人同一商品所使用之相同註冊商標,乃仿冒之運動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全卷,上開辨識方法業經告訴代理人乙○○主張具有營業秘密性質,如公開全部辨識方法將導致大量仿冒商品充斥市面,原審及本院審酌後,僅於審理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不將全部辨識方法記載於判決)。復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當庭勘驗查扣帽子,勘驗結果如下:扣案之帽子,帽簷都貼有「NEWERA」、「59FIFTY」的商標圖樣,帽子裡面也有「NEWERA」、「59FIFTY」的商標圖樣(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所販賣之運動帽為仿冒商品。
㈢按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有無,於其否認犯罪情形,自應以卷內
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藉以論定其有無犯罪行為之故意。又自臺灣地區以外之他地輸入而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平行輸入或仿冒商品,其判斷標準,應以買受人有無依其合理商業交易模式予以審查判斷,如買受人購入商品,其商業交易模式顯不合理,交易價格差距甚大,且完全無法提出原廠或證明真品之證明,明顯違背商業交易之一般經驗法則,再佐以其餘證據資料交互分析,即可藉以論定行為人是否明知所購買物品為仿冒商品;於真品平行輸入類型,因跳過臺灣地區代理商之授權把關,且可獲得較高利潤,買受人應負擔更高之商業交易審查程序。查被告自承其是在網路上向一位自稱經銷商的「王琦」大陸人士,以一頂約新臺幣(下同)3百元的價格,將大陸地區製造之扣案運動帽輸入臺灣,直接在網路下單(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61頁)。
次查被告辯稱向「經銷商」之「王琦」購入運動帽,則該大陸人士自應有告訴人授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之證明,並提供予被告使用,否則該大陸人士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人,然就此被告僅單純抗辯其知道所購入者是真品,提出2張分別為96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欲證明其進口之帽子曾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抽驗,該貨件經轉送在台註冊代理人台北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為真品後始放行云云。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該局於97年5月8日函覆並檢送理律法律事務所覆文(見本院59-6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提出的兩張完稅證明單上面所附的物品不是我們公司出廠的牌子,我們的牌子是NEWERA新時代公司,此文是MLB的牌子,我這裡有理律律師事務所傳真的內容說明他們從來沒有為新時代即告訴人公司做過帽子的進口鑑定工作(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97年5月12日回函,附於本院卷第117頁)。那兩張進口的完稅單上面沒有我們公司的任何的名稱或是商標的名稱,也沒有任何的明細單說明裡面物件的內容,所以那兩張完稅證明單,與96年6月7日查扣到被告的仿冒的帽子是兩回事。
我認為被告提出的這兩張完稅證明單與被告在本案有無仿冒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174、181頁)。查被告提出之2張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附於偵查卷第
25、26頁),其上確無告訴人公司的任何的名稱或是商標的名稱,也沒有任何的明細單說明裡面物件的內容,故告訴代理人乙○○證稱:那兩張完稅證明單,與96年6月7日查扣到被告的仿冒的帽子是兩回事,應屬可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承認伊是先由網路上購買1頂帽子下來研究,然後再去大陸與該人直接接洽購買帽子,對方開了一家服飾店,有在賣帽子,對方沒有給我看他有被授權的資料「NEWERA」、「59FIFTY」之商標圖樣,並承認其沒有平行輸入使用告訴人商標權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9、70頁)。
㈣次查,被告向自稱經銷商的「王琦」購入運動帽,每頂用3
百元購入,此顯與臺灣地區代理經銷商向告訴人購得每頂之成本價不成比例(見原審卷二第27頁,告訴代理人主張為營業秘密),並稱其運動帽真品最低價格至少為1千元,又被告自承已賣出一千餘頂,而扣案之運動帽達384頂,被告雖自稱以3百元價格買入,但於警詢時曾自承最低賣到1頂1百元(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在網路上販賣上開帽子係1元起標,無固定價格,由巿場機制來決定售價,平均每頂約賣5百至6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則每頂帽子被告是否確以3百元價格買入,即非無疑,復顯與真品原始價格差異過大。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稱取得真品之商業交易過程,與一般商業
交易經驗相異,並以較低價格輸入,且其自稱之前手之大陸人士未提出有被授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證明,被告並承認其沒有真品平行輸入得使用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證明文件,是應認定被告於締結買賣契約輸入扣案商品時,顯已明知其為仿冒運動帽,自有非法輸入及販賣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案辯論時固主張尚有證據待查,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再開辯論。本院經核被告之上開請求,主要在爭執其販賣之帽子係真品。然查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點,係被告有無取得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至於扣案之帽子是否與告訴人公司販售之帽子具有同樣品質,並不能以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應認定為無罪之有利證據,本院自無裁定再開辯論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路上販賣本案之帽子,時間已達三年,其本質上即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屬「集合犯」。而被告本案之販賣仿冒運動帽犯行,於96年6月7日被查獲而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反覆實施之中,其間刑法雖有變更,但其行為既反覆實施至新刑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查獲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同一商品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品後再予以販賣,輸入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同一公司之二個不同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之寬典,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檢點,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使前開刑罰喪失特別預防功能,足見被告未知醒悟,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且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384頂仿冒運動帽,係被告違反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