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恐嚇他人交付財產或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4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弘揚路口,將其於91年10月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4年
9月2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榮郵局(下稱高榮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一併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該名成年人於取得丙○○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下列財產犯罪行為:
㈠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
月13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並恐嚇表示甲○○之妹在其手上,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對其不利,致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該人之要求,於同日凌晨
5時54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方式將98,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另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
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網路上與乙○○聊天,並佯稱可以伴遊,但需先行匯款每小時代價1,000元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及6時49分許至臺中市○○路某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000元及5,060元存入被告上開高榮郵局帳戶內,隨後亦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與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及
高榮郵局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高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㈡有關告訴人甲○○遭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足認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遭恐嚇取財並匯款至被告丙○○前揭帳戶乙節。
㈢有關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乙○○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丙○○前揭帳戶乙節。
㈣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或恐嚇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之際,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提供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後由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如前述之犯行,就犯罪事㈡部分,被害人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固係因該成員告以不實之事而陷於錯誤下所為,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無不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被害人按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乃因該犯罪集團成員佯稱將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下所為,故縱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事並非實在,而有詐欺之性質,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旨,亦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所吸收,論以恐嚇取財罪已足。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恐嚇被害人甲○○及詐欺被害人乙○○財物,侵害其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女等正犯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從事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及恐嚇各使被害人甲○○等人各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各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然被告為幫助犯,亦只成立1幫助恐嚇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犯罪後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或恐嚇使被害人2人交付之金額,並均已由正犯提領,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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