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攜帶兇器竊盜│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年│├────────┼───────────┼───────────┼───────────┤│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第3項、第1項第3款│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86年11月2日│86年6月17日│85年3月24日起至85年4│││││月2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6年度偵字第16507號│89年度偵字第6442號│85年度偵字第612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易緝字第35號│89年度易字第1378號│8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88年3月18日│89年9月15日│90年1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易緝字第35號│89年度易字第1378號│88年度訴緝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88年4月23日│89年11月20日│90年1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役之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2.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編號│四│五│六│├────────┼───────────┼───────────┼───────────┤│罪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場施以強暴│├────────┼───────────┼───────────┼───────────┤│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款│項第1款│2項│├────────┼───────────┼───────────┼───────────┤│犯罪日期│8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83年4月3日、同年5月│83年5月20日│││月29日止│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3年度偵字第4938號│83年度偵字第4938號│83年度偵字第493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66號│8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8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1月29日│84年10月18日│84年10月1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決├──────┼───────────┼───────────┼───────────┤││判決日期│86年5月9日│85年10月3日│85年10月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不減││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役之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2.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