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調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投調補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又按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4838號),惟相對人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三、本件調解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89元,揆諸首揭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四、另請聲請人提出準備書狀到本院,同時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給他造收受,以節省訴訟時程,併此說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