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為協商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99號、第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於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復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與編號⑸之罪接續執行,於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20日。⑹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與上開殘刑2年10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於97年9月3日為警借訊後返回監所時,經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自白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監獄信舍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