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和解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古文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陳昱圖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可憑(103年度偵字第11672號偵卷第27頁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公庫繳
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已繳納
完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致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告古文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
3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璇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關西
鎮茅仔埔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至
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擦撞陳昱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
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當場測
試古文璇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昱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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