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二、爰審酌被告莊明儒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
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周紅 所停
放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前因本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告莊明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鄰○○街○○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儒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交岔口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
8分之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
於翌(2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博愛街
口時,不慎撞擊周紅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AHA-7177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年12月27日10時54分許,對莊明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竹北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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