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賴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9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元。嗣於審理中具狀更正
、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面積193平方公
尺),建造工寮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
明(即104年11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小與父耕作之同段45-185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相毗鄰,為集散包裝農作物及研究農藝之用,前於86年
間即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從無他人提出異議,
上開地上物應係建於同段45-185地號土地上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提出卷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則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造工寮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照片2
幀(附件2)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上開如附圖A所示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
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不以占
有人對於占有乙事,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系爭土地如
附圖示A部分以為建造工寮乙情,既經確定,則被告若主
張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
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同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惟被告既未主張、舉證,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要堪認定。
(三)按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占有人包括直
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所謂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參照)指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本件被告無權(直接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
尺),建造工寮之地上物,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保全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工寮地上物拆除(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條項前段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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