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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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可以該卡向寶
華銀行提領借款使用,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記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
償本金之情形,無須由該銀行催告或通知,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178,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而寶華銀
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前揭債權轉讓予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0日將上
開債權再轉讓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予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於借款後因罹患癌症,家中小孩又有重度殘障
,開刀後又因抵抗力減弱而一直生病至今,無法工作,僅靠
姊妹補貼,才會無法清償此筆借款,並非無故不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金卡申請書、約定調
款、往來明細查詢、訴外人寶華銀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民
法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78,500元,即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