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張淑瓊
訴訟代理人 洪興裕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頂樓租賃契
約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電費2,000元,
為期5年,但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計15個月
未付租金及電費,積欠15個月租金225,000元、12個月電費
24,000元,共計249,000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點及財政部67
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34827號函旨,被告於給付租金時應按
百分之10扣取稅款。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
、同法第33條、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租
金給付時,應扣除補充保費,扣除比例為租金收入百分之2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扣除百分之12稅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租約,乃係被告與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所簽,核屬租約共同承租人,共同承租人
對原告所負租金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對原告按月給付租金
15,000元,自應均攤之,每月應為7,500元,再扣除法定稅
率百分之12,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6,600元。又兩造之
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04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而終止,是原
告自103年5月至104年2月共積欠10個月租金,計66,000元。
被告與大同公司固為契約共同當事人,然特許執照及設備架
設計畫,是分別取得,原告出租標的架設之無線寬頻接取網
路設備,係由大同公司提出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後所為
架設,非被告所架設,原告主張設備用電給付電費,其設備
所有權非屬被告,又因使用該設備獲有經濟利益之一方亦非
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電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
約書及用電協議書,每月租金為15,000元、借電補助費為
2,000元,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積欠租金及借
電補助費等情,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用電協議書、存證
信函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乃係被告與大同公司共同承租,租金
債務係屬可分之債,租金15,000元自應由被告與大同公司
均攤之,被告每月應付租金為7,500元,再扣除法定稅率
百分之12,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6,600元等語。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除原告外,尚有大同公司,有租賃
契約書可憑,而租金債務為可分之債,系爭租賃契約並無
另外約定,系爭租金債務自應由被告及大同公司平均分擔
,故被告每月應付租金7,500元。原告復不爭執系爭租金
應扣除法定稅率百分之12,則被告應付每月租金6,600元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惟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經
原告於104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而終止云云,則為原告
所否認,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業於104年2月
間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係由大同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請准許所架設,非被告所架設,該設備所有權非屬
被告,又因使用該設備獲有經濟利益之一方亦非被告,故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電費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及大同
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用電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大同公司就
坐落原告所有建物之無線寬頻設備支付每月2,000元之借
電補助費,有用電協議書在卷足稽,原告基於系爭用電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借電補助費,與架設無線寬頻設備之所
有權人無涉,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得解免其給付責任。又
系爭用電協議書為被告與大同公司共同簽約,依前開法文
規定,系爭補助費債務亦應由被告及大同公司平均分擔,
即被告應給付借電補助費每月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
,共計15個月租金,應為99,000元(計算式:6600×15=
99000),12個月借電補助費12,000元(計算式:1000×
12=12000),合計111,000元(計算式:99000+12000=
111000)。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